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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辉知简评 | 北京高院认定:“湘西黄金茶”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23-08-22

辉知队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①原告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②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引发公众误解;③诉争商标是否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针对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以及一审法院均认为:引证商标“8532976”号保靖黄金茶的商标权利人为保靖县茶叶产业开发办公室,并非本案申请人/原告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故其并不是适格主体,不能认定为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针对②,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湘西黄金茶”构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湘西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载生产地域范围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境内,与诉争商标“湘西”的含义能够明确对应,所载黄金茶品种与诉争商标“黄金茶”的表述一致,诉争商标没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等特点作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

对于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天成联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首市推广站在诉争商标申请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并依此获准注册,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对于上述②和③,二审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观点一致,而在二审中,上诉人天成联社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保靖县茶叶办公室自2016年起授权其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保靖黄金茶”与诉争商标“湘西黄金茶”在商标标志、核定使用商品、产地范围等方面有所重叠,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商标使用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其可能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天成联社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也是基于这一点,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湘西黄金茶”构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湘西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载生产地域范围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境内,与诉争商标“湘西”的含义能够明确对应,所载黄金茶品种与诉争商标“黄金茶”的表述一致,诉争商标没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等特点作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天成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首市推广站在诉争商标申请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并依此获准注册,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5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靖县天成黄金茶产销专业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葫芦镇黄金村。

法定代表人:龙明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原告:保靖黄金茶产业发展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迁陵镇喜乐广场云鼎大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文兴忠: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北吉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罗洪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靖县天成黄金茶产销专业合作联社(简称天成联社)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2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0月21日,上诉人天成联社和原审原告保靖黄金茶产业发展协会(简称保靖黄金茶协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上诉人天成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原审第三人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简称吉首市推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王嘉雨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吉首市推广站。

2.注册号:第15887938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5.标志:

 

(第15887938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3):茶。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67403号《关于第158879381号“湘西黄金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8日。

该裁定认定: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8532976号“保靖黄金茶BAO JING HUANG JIN C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并非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问题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相应的显著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吉首市推广站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19年1月17日,保靖黄金茶协会、天成联社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原审诉讼中,保靖黄金茶协会向法院提交了六组共计57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吉首市推广站向法院提交了28份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是否应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中,保靖黄金茶协会虽主张诉争商标并不具备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但是保靖黄金茶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保靖黄金茶协会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条件。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保靖黄金茶协会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湘西黄金茶”,“湘西黄金茶”并未超过其指定使用商品“茶”的固有属性,且保靖黄金茶协会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湘西黄金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本案中,保靖黄金茶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首市推广站在申请诉争商标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保靖黄金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天成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天成联社有权提起上诉。天成联社作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共同申请人,经引证商标权利人保靖县茶叶产业开发办公室(简称保靖县茶叶办公室)授权,是保靖黄金茶的实际经营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和被诉裁定对其资格审查存在错误,应予纠正。2.“湘西黄金茶”的茶叶产地与客观情况不符,其茶叶品质与产地区域不具有关联。“湘西黄金茶”品种源自“保靖黄金茶”,“湘西黄金茶”的地域范围涵盖了“保靖黄金茶”产地保靖县。诉争商标不符合地理标志的申请条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3.“湘西”地域范围不仅指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还应包括湖南省张家界市、邵阳市等地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县市不是“黄金茶”产区,“黄金茶”应指“保靖黄金茶”,故诉争商标“湘西黄金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诉争商标申请材料中的2012年至2014年《吉首年鉴》将原“黄金茶”部分篡改为“湘西黄金茶”,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第三人称

保靖黄金茶协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吉首市推广站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天成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靖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

2.荣誉证书;

3.天成联社章程;

4.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他商标申请材料作假、工作计量器具不合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蓝天行动”:严厉打击商标代理伪造证据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代理伪造地理标志申请材料行为的 通知》;

6.上诉状之补充理由;

7.保靖县部分乡镇被指搞地方保护、设卡阻拦外地茶进入交易的视频。

二审庭审中,天成联社认可上述证据6为二审参考资料,不作为二审补充上诉理由。

吉首市推广站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

引证商标系第8532976号“保靖黄金茶BAO JING HUANG JIN CHA及图”商标(标志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0年8月2日,注册人为保靖县茶叶办公室,于2011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为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图片

(第8532976号商标,图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6日,引证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共刊发130余期,每期载明一名被许可人。

保靖县茶叶办公室对天成联社开具的《保靖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最早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载于2022年5月20日第1792期《商标公告》。

2018年3月23日,保靖县茶叶办公室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9294号《关于第15887938号“湘西黄金茶”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8929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保靖县茶叶办公室不服第89294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928号行政判决(简称6928号判决),认定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保靖县茶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保靖县茶叶办公室不服69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2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京行终479号行政裁定书(简称479号裁定),裁定准许保靖县茶叶办公室撤回上诉。

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原审判决作出后,保靖黄金茶协会提起上诉,后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89294号裁定、6928号判决、479号裁定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天成联社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保靖县茶叶办公室自2016年起授权其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保靖黄金茶”与诉争商标“湘西黄金茶”在商标标志、核定使用商品、产地范围等方面有所重叠,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商标使用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对其可能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天成联社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靖黄金茶协会经引证商标权利人授权,且该协会对原审判决已撤回上诉,故本院对保靖黄金茶协会是否具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主体资格不再予以评述。

在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未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进行实质审理的情况下,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程序权利、避免审级利益损失,本院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该条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湘西黄金茶”构成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湘西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载生产地域范围位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境内,与诉争商标“湘西”的含义能够明确对应,所载黄金茶品种与诉争商标“黄金茶”的表述一致,诉争商标没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等特点作足以引人误解的表示并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天成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天成联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首市推广站在诉争商标申请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并依此获准注册,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成联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因天成联社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对其是否有权基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认定发生变化,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天成联社负担。

综上,原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基于天成联社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均应予以撤销。天成联社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8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67403号《关于第158879381号“湘西黄金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保靖黄金茶产业发展协会、保靖县天成黄金茶产销专业合作联社针对第158879381号“湘西黄金茶”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保靖县天成黄金茶产销专业合作联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保靖县天成黄金茶产销专业合作联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莫佳敏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马律师
马律师